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李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泰林路路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在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之過失,致撞擊當時酒醉駕駛(經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35MG/L)之訴外人 陳燕龍 所騎乘之
368-CGE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燕龍因此受有頸椎第56
、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全癱等傷害,而上揭61
96-KC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陳燕龍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
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陳燕龍新臺幣(下同)114,260元,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各影本1份、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6份、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份、台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振興醫院門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
為證。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各影本1份、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6份、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份、台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份、台北榮民總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3份、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
2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影本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現場照片影本24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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