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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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劉文哲
被   告  張明奇 (即 張金銓 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慈 (即張金銓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裡 (即張金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明龍 (即張金銓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芳 (即張金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明奇、陳月裡、張明龍、張振芳、張珮慈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金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
陸元,及被告張明奇、陳月裡、張明龍、張振芳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張珮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奇、陳月裡、張明龍、張振芳、張珮慈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金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張金銓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金銓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明奇、陳月裡
、張明龍、張振芳及張珮慈承受訴訟,核與卷附張金銓之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
9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
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系爭機車,依
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機車之
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亦不
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銓於101年2月5
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
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福祿一街路口
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於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訴外人 林鳴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鳴鳳亦行駛至該路,兩車於上開地點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右肩、左手
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鳴
鳳受有右小腿挫裂傷2公分、右手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及系
爭機車之損害。原告及林鳴鳳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醫藥費32,446元(原告30,434元、林鳴鳳2,012元)、營
養調理費80,000元、交通費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
000元、機車修復費用7,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之損害,嗣林鳴鳳將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銓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不知張金銓發生本件事
故,其於死亡後並未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張金銓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枕部挫傷、右肩、左手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林鳴鳳受有右小腿挫裂傷2公分、右手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及系爭機車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桃園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修紀錄單、機車照片、林鳴鳳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2紙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本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張金銓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金銓
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林
鳴鳳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張金銓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
鳴鳳之身體健康權及其系爭機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張金銓於103年4月29日死亡,被告5人為張金銓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簡覆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5人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銓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1,267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9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及第21-1頁)。
原告僅請求其中30,4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林鳴鳳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1,937元,
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僅請求
1,9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則因原
告所提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難認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二)營養調理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調理費80,000元、交通
費2,100元及受有12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其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總計為7,450元,業據原告提
出維修紀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該零件費用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
為93年4月出廠,此有上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2月5日,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5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銓遺產範圍內給付賠償之範圍以74
5元為限(計算式:7,450元×0.1=745元)。逾此數
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
部挫傷、右肩、左手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101年度收入為246,544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共計9筆;另被告張明奇國中畢
業、職業為粗工、101年度收入為無收入、名下有土地、
田賦及汽車共計11筆;被告陳月裡小學畢業、職業為清潔
員、101年度收入為73,26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
各1筆、;被告張明龍國中畢業、無業、101年度收入為
1,341,675元、名下有股票1筆;被告張振芳高職畢業、
職業為粗工、101年度收入為971,885元、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共計3筆;被告張珮慈國中畢業、職業為食品製造業
作業員、101年度收入為472,947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第12-14頁、第242頁
、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0頁、第276
-294頁反面及卷二第30頁),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
銓遺產範圍內給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58,116元【醫療費32,3
71元(原告30,434元、林鳴鳳1,937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45元+慰撫金2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被告張明奇、
陳月裡、張明龍、張振芳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
告張珮慈則於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始到場,是
原告請求被告張明奇、陳月裡、張明龍、張振芳於繼承張金
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2月16日;請
求被告張珮慈於繼承張金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之起算
日為104年4月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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