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洪素妹
訴訟代理人 趙彥淼
被 告 張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四九○七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在鈞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成立和解,
依該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於104年1月
28日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
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如遺留廢棄物同意由原告當作廢棄
物處理。二、原告(即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當庭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被告履行第一項條件完
畢時,給付40,000元。三、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產生之其
餘請求權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被告應於
104年1月28日前自動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原告
方有給付被告40,000元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於104年1月28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惡意拖延近3個月,經原告向鈞院聲請
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6號強制執行,被告始於同年4月間自
行搬離該屋,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40,000元之義務,是原
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3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司執凌字第15
93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重簡字第1173
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5936號及第49078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
遷讓房屋之紛爭,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成立
和解筆錄在案,約定「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於104年1
月28日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如遺留廢棄物同意由原告當作廢
棄物處理。二、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當庭給付被告10,000
元,於被告履行第一項條件完畢時,給付40,000元。三、兩
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產生之其餘請求權拋棄。四、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應於104年1月28日
前自動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原告始有給付被告
40,000元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應於104年1月28日自動履行
遷讓系爭房屋並騰空交還原告,為原告給付被告40,000元之
停止條件,而本件被告未依該和解內容所載之約定限期內自
動履行遷讓並交還,要係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停止條件未成
就,自屬債權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078號遷讓
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