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虎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3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巷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石明欽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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