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虎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4月27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內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號(國光轉運站)內之廁所。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石明欽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內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內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
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