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許永漣 (即 王幼 之繼承人)
許勝嵐 (即 王幼之 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即王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幼於民國90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下稱甲卡),並約定持卡人 王幼得 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循環利息; 王幼復 於
10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使用(下稱乙卡),
並約定持卡人王幼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王幼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
萬7,446元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王幼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亦
未為拋棄繼承,對於王幼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自被繼承人 王幼處 繼承
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VISA/萬事
達卡汽貸貴賓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
法庭103年8月27日103年度(行政)字第72號函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
幼向原告申請甲卡及乙卡使用,迄今尚有22萬7,446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嗣其死亡,被告為王幼之繼承人而未為拋棄
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並未繼承任何
財產等語置辯,惟縱其所辯屬實,亦僅係原告是否可查得王
幼之遺產而就遺產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
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
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利率│
├──┼───────┼──────────────────┤
│一│8萬0,357元│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
│二│14萬3,665元│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