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周世英
被   告 陳 昱霖 (原名 陳家偉
       簡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建榤 於民國100年3月間前往址設桃園
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鴻盛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鴻盛車行)看車後,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即被
告簡維毅議定以車價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購買馬自達廠
、排氣量1991cc、2004年、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由原告與被告簡維毅接洽
並出面購買。簡維毅明知訴外人裕融公司於100年3月17日
就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已核貸並撥付34萬元予鴻盛車行,竟
為使鴻盛車行販售系爭車輛獲取達49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
車行負責人即被告 陳昱霖 授意下,與被告陳昱霖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維毅依被
告陳昱霖前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原告誆稱
為配合銀行作業,順利將車輛登記名義人更改為曾建榤,需
完成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 金和 當鋪」(下稱金和當鋪)借款15
萬元之手續,該借款僅為形式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0年3月21日隨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鋪業務員 洪家慶
款15萬元交予被告簡維毅(出名向金和當舖借款者為原告)
,被告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鴻盛車行除
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34萬元外,被告陳昱霖、簡維
毅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嗣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350、577號刑事判決判各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140、350、57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實施
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
萬元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觀諸原告被
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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