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張道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 張明裕 、 張明凱 、 張明發 (下稱張明裕等3
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
張明裕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
月22日43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48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 張錫凱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張明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C建物;
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經張明裕等3人就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
行命令,並定於103年12月4日履勘現場及測定界址等。
(二)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373地號土地(逕稱373地號土地,同地
段亦同)分割而來,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
○○○段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系爭土地
原屬祭祀公業 張擎臺 所有,於36年間其管理人為 張水壽 。系
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及D空地,原為派下員 張深池 承租耕作,
嗣於46年5月5日由張深池與 張樹界 訂立契約(下稱甲契約)。
契約第壹條約定:「甲方現使用基地坐落員 林鎮田 中央第三
番地之內抽出東南角即連接員集路邊(依照別紙略圖)面積
四拾坪五合照現在乙方所使用之周圍建物用地所在(本基地
業戶公業張擎臺公)」,第貳條約定:「其出讓期限永久為
屬於乙方使用,乙方為使用該基地願意備出新台幣貳仟伍佰
元正交經甲方為做出讓之權利金」,第肆條約定:「出讓基
地對於每年所應繳納之公課依照使用之面積乙方願意支理繳
納不得異議,但公業管理人若向甲方徵收租金之時,乙方亦
願意負責所使用之面積交給甲方交給管理人」等語。上開契
約書之真意,即為張深池向公業張擎臺承租 使用員林鎮田 中
央第三番地,嗣張深池與張樹界訂立甲契約,將其所承租之
土地中抽出東南角即連接員集路邊(依照張樹界實際使用之
建物用地所在)之土地承租權讓與張樹界,張樹界基於甲契
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繳納稅金及租金。
(三)嗣於70年1月10日張樹界另與訴外人 黃添貴 、 黃新 訂立契約(
下稱乙契約),契約第壹條約定:「出讓土地房屋基地坐○
○○鎮○○○段田中央小段第叁地號土地上抽出東南角即連
接員集路邊(如附略圖),面積約貳拾伍坪即門○○○鎮○
○里○○鄰○○路○段貳肆柒號,磚造平房壹棟。」,第貳
條約定:「出讓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契約成立時交付
乙方。」,第伍條約定:「本約成立後,該土地、房屋之受
益權利全部歸甲方取得」等語。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張樹
界因此取得「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
(四)張樹界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後,在上開土地上建築系
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
○○○號建物)居住。嗣張樹界於73年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
其長子即原告繼承。是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張樹界
之遺產。換言之,前述張樹界因甲、乙契約而取得就坐落員
林鎮田中央第三番地之內抽出東南角即連接員集路邊面積四
拾坪五合土地之承租權,已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建物均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張樹界所建造,為原始起造人,是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張樹界原始取得。嗣張樹界死亡,其遺產
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五)本件原告既因上開甲、乙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對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張擎臺因欲出售其所有土地,乃於96年10
月13日召開派下員會議,其提案第三案稱:○○○鎮○○○
段田中央小段第3地號土地如何處理?請討論之。決議:經
派下員一致贊成以如下方式處理, 張道財 等四人佔用,本公
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等語,
有該會議記錄1件可參。基於上述決議,祭祀公業張擎臺管
理人乃將373地號土地分割出373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並於99年9月8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優有優先承買權,復於99
年9月21日再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由上開派下員會議之決議
及通知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張擎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因此上開決議始稱「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
分割184坪移轉給予之」等語。亦證原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
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六)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
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於102年間
對訴外人張明裕等3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在
該訴訟繫屬之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73年以前即占用系
爭土地如前述。是上開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故系爭執行
名義,所應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並非屬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務人張明裕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故被告自不
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
(七)原告係因繼承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始並未
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張明裕等3人,縱
張明裕自93年1月起為A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納稅義務人;張錫凱自73年1月起為B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納稅義務
人;而張明發自73年1月起為C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納稅義務人,然揆諸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原告固然以其子即張明裕等3
人之名義申報房屋稅籍,惟此舉非必然得推房屋納稅義務人
即為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本件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讓與張明裕等3人,實無發生訴訟擔當之理,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
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他人」,是以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不及原告,原告
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八)系爭建物課房屋稅時,張錫凱、張明發並未設籍在該建物內
,且彼等確有長時間不在國內居住之事實,故單憑上揭稅籍
及用電資料,並不足以遽認張錫凱、張明發對於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標的物(即系爭建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4790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張明裕等3人間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
據:
1.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應舉證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父親張樹界出資興建,並由原告繼承系爭
建物所有權。
2.原告雖提出甲、乙契約,然按原告之主張,亦僅得證明原告
之父張樹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仍不足證明張樹
界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況依乙契約之內容,顯見系爭建物係由黃添貴、黃新所建,
要難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張樹界出資興建。
4.被繼承人張樹界之遺產,並無包含系爭建物,難認繼承人即
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所載之
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本件訴訟不受該判決之效力所及。
6.系爭建築分別自73年1月及9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
務人一直是張明裕等3人,並未曾變更。而張明裕、張錫凱
、張明發就系爭建物課房屋稅時間,分別為93年1月、73年1
月、73年1月,當時張明裕為54年次,於93年1月課徵房屋稅
時,已年滿39歲,屬有能力出資建築之人。另張錫凱、張明
發各為52年次、50年次,於73年1月課徵房屋稅時,各為21
歲、23歲,均已成年,已有能力出資建築。如無反證,應認
該三人係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亦於法無據:
1.縱認系爭建物係由張樹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因張樹界
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然原告並未居
住在系爭建物,且原告既同意分別以張明裕等3人之名義申
報稅籍,且將系爭建築分別提供予張明裕等3人居住使用,
由該3人各自負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足認原告有意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張明裕等3人,張明裕等3人
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明裕等3人,亦即
將訴訟實施權讓與張明裕等3人,依訴訟擔當之法理,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件之原
告張道宗,原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第三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堪信
為真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
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
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
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
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
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
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一
般稱為違章建築,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為
交易之標的物。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且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權人、共有人之
登記,雖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既
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人向稅捐機關所為申報登記,且為
稅捐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苟無反對
之特別情事,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人、共有人即為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共有人,始與常情相符。
(二)經查:
1.系爭建物均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分別自73年1月及9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納
稅義務人一直是張明裕等3人,並未曾變更。其中A建物自93
年1月起課房屋稅,由張明裕自行申報為納稅義務人,為一
層建物,寬3.7公尺、長13.5公尺,面積49.95平方公尺;B
建物自73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錫凱,為三層
建物,各層寬4.1公尺、長6.4公尺,面積26.24平方公尺;C
建物自7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張明發,為三層建物,
各層寬4.1公尺、長6.4公尺,面積26.24平方公尺等情;且
張明裕為54年次,於A建物93年1月課徵房屋稅時,已年滿39
歲,屬有能力出資建築之人,如無反證,應認其係實際出資
興建之人。另張錫凱、張明發各為52年次、50年次,於B、C
建物73年1月課徵房屋稅時,各為21歲、23歲,均已成年,
非必無能力出資建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員簡字第6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揆諸前開說明,雖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權
人、共有人之登記,雖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但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人向稅捐機關所為申
報登記,且為稅捐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依
據,苟無反對之特別情事,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人、
共有人即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共有人,始與常情相符,是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張明裕等3人為可採。
2.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張樹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並提出甲、乙契約及證人 邱志豐 之證述為證,然據甲、乙契
約所載內容除僅涉及張樹界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之占有
使用權利存在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均屬張樹界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證人邱志豐雖曾於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0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建物鐵皮加蓋
部分為原告於88年921地震後請伊所加蓋,系爭建物磚造部
分在伊十幾歲時就有看到等語,然證人邱志豐為00年0月00
日出生(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事件103年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於88年加蓋系爭建物鐵皮部分時
已年滿32歲,距離其十幾歲時,已距離將近10年,其記憶是
否明確,尚非無疑,況證人邱志豐亦為證述系爭建物為張樹
界所出資興建,是僅憑證人邱志豐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建物為張樹界所出資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提他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張樹界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因張樹界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云云為可採。
3.況系爭建物倘係由張樹界出資興建,張樹界死亡後由原告繼
承取得所有權,則何以未曾以張樹界或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而分別以張明裕等3人作為課稅對象?已屬有疑。又縱認系
爭建物確由張樹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因張樹界已死亡
,由張道宗單獨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同意分
別以張明裕等3人之名義申報稅籍,由張明裕等3人各自負擔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按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原告有意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張明裕等3人,是張明裕
等3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三)據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明裕等3人,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又縱使認定原告
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可採,然原告既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明裕等3人,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亦應認原告本於所有權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四)原告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則與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無涉,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事項,爰
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債權人即被
告與債務人張明裕等3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