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袁凱明
被   告  蔡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蔡 陳月雲 之子,渠等與訴外人
袁德旺 為鄰居, 袁凱文 、原告則為袁德旺之子,二家因蔡陳
月雲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一事屢有糾紛。而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 蔡陳月雲 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遛狗,因犬隻任意便溺遭袁凱文當場拍照存證,
蔡陳月雲因而與袁凱文發生爭執。詎被告得知上情,竟心生
不滿,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前往上開巷口與袁凱文發生
口角爭執,原告聽聞雙方爭吵聲後亦趕至現場,此時被告竟
基於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袁凱文及原告臉部
、手部等處,袁德旺見狀亦上前自被告後方出手阻止被告毆
打袁凱文及原告時,此時被告應注意其情緒激動情況之下與
袁德旺之身體拉扯極易造成袁德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抗拒袁德旺之勸阻
時用力揮開袁德旺之手,致袁德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另因毆打袁凱文、原告後,
亦致袁凱文受有臉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鼻樑挫傷
及上唇內側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86元,又原告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49,114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0,000元。業據提
出宏仁醫院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乙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受有鼻樑挫傷及
上唇內側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仁醫院驗傷診
斷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
7號偵查卷、及宏仁醫院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且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3年
度偵續字第520號),復由本院刑事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清松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86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宏仁醫院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本件
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鼻樑挫傷
及上唇內側挫擦傷等傷勢,傷勢尚非嚴重,原告國中畢業,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000元,有做才有錢,1個月約做20多
天,月賺約35,000元至42,000元左右;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受雇在夜市擺地攤賣衣服,月薪30,000元至33,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審理及警訊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
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稱允
當。
(三)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8,8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6元
+慰撫金8,000元=8,8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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