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許琇雯
徐楷媃
被 告 陳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娟前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陳美娟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萬7,876元及其中本金27
萬5,105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嗣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陳美娟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曾遭查封,並於10
2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被告陳美娟竟於102年12月
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美雲,被告陳美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僅持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持分
價值為1萬9,240元之土地乙筆,且尚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
機構至少177萬0,444元,足見被告陳美娟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
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娟與被告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娟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美雲自92年2月起借錢與被告陳美娟以清
償卡債、代墊保費,被告陳美娟並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美雲,且於95年5月22日簽發票
據號碼454979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陳美雲,迄至102年12月止,被告陳美娟已積欠被
告陳美雲300萬餘元,被告陳美娟因無力償還上開積欠被告
陳美雲之款項,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被告間借貸之有償行為而非無
償行為,並非原告所訴之不當脫產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陳美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2萬7,876元及
其中本金27萬5,105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美娟於102年12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
雲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44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03號民事
卷宗第11至24頁、第39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36449號民事卷宗及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03年9月15日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陳美娟與被告陳美雲榮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閱屬實,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原告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
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通常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
真實之原因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
。是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係屬贈與之無
償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桃補字第503
號民事卷宗第13至17頁)。惟被告否認渠等係因贈與而移轉
系爭不動產,並抗辯被告陳美娟係以由被告陳美雲借款與被
告陳美娟以清償債務為對價,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美
雲,誠屬有償行為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
等間之債權行為係有償行為而與土地登記原因不合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陳美雲抗辯其自92年起陸續借款與被告陳美娟以
清償債務與代墊保費,於95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與被告陳
美娟後,復於同年9月26日、9月27日、11月29日分別匯款
16萬元、6萬元、13萬元、4萬5,000元與被告陳美娟,於
95年9月14日借與被告陳美雲10萬元,再於96年3月1日匯
款5,000元與被告陳美娟;被告陳美娟為向其借款以清償債
務方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陳美雲,並於95年5月26日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被告陳美雲;被告陳
美娟遂於95年5月18日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13萬5,852元,復於97年4月25日清
償其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7萬元,又於99年
1月25日清償其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借款1萬元,再於
99年3月17日以9萬元折價清償其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47萬7,391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桃資他
字第01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折價清償證明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76至79頁),
且核與被告陳美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
人訊問後具結陳稱:被告陳美雲是伊姐姐,其為伊清償安泰
、台新、中國信託、荷蘭銀行、AIG、中華商銀、渣打銀行
等欠款,共計300萬餘元;伊於95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被告陳美雲,作為被告陳美
雲對伊債權之擔保;伊為清償對台新、安泰及其他民間債務
而向被告陳美雲借錢,故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陳美雲;伊於
102年12月間因被告陳美雲急需用錢,伊又無能力償還借款
,故聽從代書之建議,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美雲;伊於95年至102年間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
7,000元至8,000元,時僅月入4,000元至5,000元,其於
95年至99年間清償對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台新銀行及台北
富邦銀行之債務之資金來源,除上開家庭代工之收入外,另
有存款以及向被告陳美雲借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大致吻合,復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
3年9月17日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被告陳
美娟102年度之授信/信用卡附卡紀錄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96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之資力狀況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38至39頁、第86至108頁),堪認被告陳美雲係因借款
與被告陳美娟清償對外債務方受讓系爭不動產,而非無對價
而取得之贈與,則被告陳美娟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陳美雲
提供金錢為其代償債務,乃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為有償
行為。是以,原告徒以移轉登記所記載之移轉原因為「贈與
」逕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轉讓為無償行為云云,容非可
採。是被告抗辯渠等係以由被告陳美雲為被告陳美娟清償欠
款為對價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乙節,堪認屬實而足
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二人係有償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
等情,乃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美娟與被告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美
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娟所有,洵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1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