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 貝思達 (BLESILDAAMITARONDI
NA)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102年度司票字第88
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貝思
達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貝思達對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將貝思達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迭經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貝思達曾受僱於被告暨其月薪為1萬5,840
元之事實不爭執。然伊並未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伊嗣後方知
悉系爭執行命令之存在,因若將貝思達每月3分之1薪資給
原告,貝思達將無法生活,故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按月
將貝思達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貝思達已於104
年2月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諭知被告應按月將貝思達每月得向被
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分之1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8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103年2月7日桃院勤103司執俊字第7536號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6號給
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已
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貝思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本院遂於103年2月7日就該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分之
1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固於10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勞動契約(看護工)所記載之地址即「桃園市○○區○○
街○○號2樓」之警察機關,惟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告遷徙紀
錄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斯時戶籍地已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號」,是系爭執行命令雖已於103年
2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警察機
關,然尚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8
日」起將 貝斯達 對其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信街為舊的地址,信件有轉
送到建國路的新址,我另外在外面開牛肉麵店,是我妹妹替
我收受後轉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系爭執行命令固未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惟
嗣後確實已轉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是系爭執行命令於嗣
後轉送予被告時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就被告實際「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之時點,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3年2月底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始終未能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
可採。本院參酌原告稱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年9月18
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6,000元,及被告稱上開6,
000元係其與貝思達共同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被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前」
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其既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
院聲明異議,自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依前該說明
,此日期應為103年8月1日)起將貝思達之薪資債權3分
之1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貝思達每月薪資1萬5,840
元,與被告僱傭關係則於104年2月9日終止(至原告固主
張貝思達係於104年3月2日方離職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自難認可採)等
情,有勞動部104年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
8月1日起至104年2月9日貝思達離職之日止,合計6個
月又9日之扣押款3萬3,377元【計算式:1萬5,840元×
1/3×(6+9/28)=3萬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
26日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從而,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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