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景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9月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3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景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76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3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出於一時好奇,並非施用毒品累犯之人,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基於被告鄭景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有原審判決
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備妥大量毒品以待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76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斟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怡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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