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告 吳國棟

吳國本

吳國正

吳金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308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家族墓地(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240.41平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1年初,認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工,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㈡雖被告持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河與訴外人周○忠所簽立內容為:「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吉安段3085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墓地契約),主張系爭墓地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上開契約所載「吉安段3085地號」經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白雲段869地號」,而非現在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恐係墓地使用位置錯誤,而屬無權占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河為了興建墳墓,於73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向原告葉基源之父葉○岡、原告李嬋娟之母謝○美所委託之周○忠購買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位置」與「地理方位」,若有不慎,將會影響後世子孫,斷無可能將先祖安置在會發生爭議或是隨時面臨拆遷的是非之地,且37萬5,000元在當時為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錢,在購買系爭墳墓用地後,吳○河隨即在當年夏天就設置系爭墳墓,此由墓碑所記載「甲子 孟夏 」等文字即可推知,已難想像系爭墳墓有誤用位置之情,且設置系爭墳墓之隔年,依空照圖可明顯知悉,原告父母所有之周遭土地已大面積開發,代表周○忠有持續管理周遭土地,斷無可能容忍系爭墳墓設置錯誤而不處理,故可推知系爭墓地契約所載「吉安段3085號風水地」應屬誤載或誤繕,足見系爭墳墓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出資整修興建系爭墳墓,難認屬無權占有。

㈡況縱認被告上揭主張難以憑採,惟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而有相當之確信,將系爭墳墓設置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且至今長達近40年,原告之父母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與反對,也無任何爭議與糾紛,認為確已取得合法占有權限,又被告已就「有權占有」盡舉證之責,倘認系爭墳墓屬無權占有,必將造成「被告等人已無從本於系爭墓地契約請求原告重新履行交付土地」、「吳家先祖長眠近40年後的今日,竟莫名被迫遷離,終日不得安寧」,以及「明明有花錢購買風水地,下葬前也有經過出賣人同意,但最後卻不得安葬」等無法彌補之損害,致被告陷於「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賣土地」或「親眼看見祖墳被拆」之窘困境地。縱原告李嬋娟、葉基源主張分別於85年5月8日、100年2月27日取得88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不知有系爭墓地契約存在,然原告當時已成年,與其父母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令系爭墳墓使用至今,已該當權利失效原則,亦無礙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互牴觸。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系爭土地(即白雲段885、886地號)原為原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原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以下合稱葉○岡2人)所共有,嗣原告葉基源以分割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原告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111全字第16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5、44頁)  

 ㈡葉○岡2人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及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5地號)在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以下合稱「合約土地」)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約定以「每坪新臺幣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見卷第159-160、162、170頁)

 ㈢被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而吳○河與葉○岡2人間則無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58、159、170-172頁)

 ㈣系爭墓地契約所載「吉安段308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惟吳○河並未因系爭墓地契約而取得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或重測後「白雲段869地號」土地125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159頁)。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被告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見本院卷第158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墳墓,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墳墓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未有受限,其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尚有可疑。 

  ⒈系爭土地(即白雲段885、886地號)原為原告葉基源之父親葉○岡、原告李嬋娟之母親謝○美所共有,嗣原告葉基源以分割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原告李嬋娟則以贈與為記原因取得謝○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倘葉○岡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已受限,則原告於繼承或受讓系爭土地後,亦同受限制,合先敘明。

  ⒉經查,葉○岡2人前與周○忠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及白雲段869地號土地在內共12筆之「合約土地」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約1,500坪部分外,以「每坪新臺幣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周○忠全權開發作為墓地使用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足認除葉○岡2人所預留約自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葉○岡2人業已將「合約土地」之開發權限授與周○忠,從而周○忠自得於依該合約將「合約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易言之,原告於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2人結清款項並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在周○忠開發之範圍外,則本件倘系爭墳墓有原告主張之誤用墓地情事,然因周○忠開發範圍內之土地,其物上請求權權能已歸屬周○忠,故僅周○忠得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此權能。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未受限,是其得否對被告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尚有可疑。   

 ㈡周○忠已將系爭墳墓所在之系爭土地125坪使用權讓與吳○河作為風水地使用,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修興建系爭墳墓,有合法權源。

⒈經查,葉○岡2人已將扣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約1,500坪部分外之「合約土地」開發權限授與周○忠乙節,已如上所述,從而周○忠自得將「合約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

  ⒉又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重測後之地號為「白雲段869地號」等情(見前揭三、㈢、㈣所述),故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墳墓實際占用地號」與「系爭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地號」不合之情形,原告並據以認吳○河或被告有誤用墓地之情形,而認系爭墳墓無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本院認為:

   ①周○忠既以開發「合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萬5,376.68坪,扣除葉○岡2人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萬3,876坪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之百分之1,足認周○忠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是吳○河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墓地之情形,依常理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②再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

   ③從而,系爭墳墓雖有實際佔用位置與系爭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不合之情形,惟參酌我國慎擇墓地安葬之習俗,及「合約土地」開發人周○忠於系爭墳墓存在後未曾主張系爭墳墓有誤用墓地之情事,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前手即葉○岡2人曾向吳○河及其後人主張系爭墳墓有誤用墓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墳墓未有誤用墓地之情形,而係系爭墓地契約將買賣標地誤載地號為「吉安段3085號」乙節可採。  

  ⒊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縱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尚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證明其就此部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權能未有受限,是其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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