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