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即 舒家棟 被告甲○○
丙○○右列抗告人因違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五日;又自訴人之住所係「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一」,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印文所載日期打印於抗告狀上可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