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九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分許,騎乘GKN─六○六號重型機車,行駛臺北市○○路○段○○○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強行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則具狀辯稱:伊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確係綠燈,但因當地施工路況不佳,故伊騎得較慢,騎到快過完路口時始變成紅燈,並未闖紅燈,而伊當時係在舉發之警員近距離同行,伊亦有看見該警員在四十一巷口行二段式左轉,苟舉發警員指其闖紅燈,則豈非警員亦係闖紅燈等語。經查本院經傳喚舉發之警員 蔡耀慶 已到庭結證稱:「我從基隆路北往南,在四十一巷口的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停等紅燈,要轉往四十一巷口,異議人也是北往南由基隆路直行,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之前就已經變紅燈了,因為我在待轉時隔了十幾秒,看到路口已經變紅燈,對向四十一巷口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而且四十一巷車輛都已經起步到基隆路中心,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看到之後我就騎機車把異議人攔下,並向異議人說已經變紅燈了,對向車輛都已經開過來,你還通過路口,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我開的舉發單。」等語,則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顯,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近距離跟在蔡警員之後,並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既已結稱伊係停於機車待轉區十餘秒後,異議人始行闖紅燈等情,衡情二人既素未謀識,證人自無任意攀誣之理,而證人當時既係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發覺異議人闖紅燈,始前往攔檢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稱其曾見證人機車行二段左轉云云,即謂伊當時係近距離跟在證人機車之後,而非相隔十餘秒之距離,所辯自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綠燈號誌下進入路口,因該路口施工路況不佳,而影響車速,當快過路口時始變紅燈,而非在紅燈時進入路口,且抗告人於行經路口時,確與舉發之警員近距離同行,並非相隔十幾秒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蔡耀慶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從基隆路北往南,在四十一巷口之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停等紅燈,要轉往四十一巷口,異議人即抗告人也是北往南由基隆路直行,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之前就已經變紅燈了,因為伊在待轉時隔了十幾秒,看到路口已經變紅燈,對向四十一巷口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而且四十一巷車輛都已經起步到基隆路中心,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騎機車把異議人攔下,但她拒絕簽收伊所開之舉發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對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指證明確。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該四十一巷口大約有五、六公尺,並為證人蔡耀慶結證無訛,則抗告人騎駛機車數秒內即可通過該路口,參之抗告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陳明「執勤警員從伊身旁經過,要作二段式左轉,剛轉好方向,頭一抬,伊從其前面通過」,此有該陳述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九頁)可憑,顯見抗告人確實親見舉發之警員蔡耀慶先於其停止於四十一巷口待轉,而警員蔡耀慶對於抗告人通過該路口之情形目睹甚明,果如抗告人所辯其與警員係近距離同行,則在僅數秒內即可通過之路口,抗告人當不待警員待轉即已通過路口,該警員當無法目睹抗告人通過路口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辯稱尚難採信,而證人蔡耀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說明清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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