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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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亦不能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其送達日期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縱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始前往派出所具領(見本院卷內士林分局回函所附登錄簿),仍應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送達日期(參考附件)。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
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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