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一二○四○、一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源基於意圖銷售之常業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影片均係如附表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竟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年一月起,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其所有之燒錄機重製影音光碟片千餘片,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並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連續交付不特定之顧客,經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一組、海報一張、裝片盒二箱、光碟片封面六箱、燒錄器三台、空白光碟片二十筒及已非法重製完成之光碟片一百六十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為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七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認本件被告被訴非法重製他人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進而在夜市販賣;及公訴人於本件認被告之販賣行為,與前開簡易判決所指之販賣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認被告所涉本件販賣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再以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認公訴人之上開連續犯之認定無誤,並據被告所供及公訴人所訴,認被告重製之目的,係在販賣交付他人以營利,故被告重製與販賣二犯行間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即前案販賣部分與本件販賣部分屬連續犯行,而本件重製犯行與販賣部分又屬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前案與本件均係全部犯行之一部,一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認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免訴判決,固非無見。
三、本院查: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問)何以第一次被查獲後又重新燒錄?(答)因為經濟因素,協和要我賠三十萬元,我無力清償,也未成立和解,因為家庭經濟負責重,才又再燒錄等語,茍其所言屬實,則本案似於前案被查後,因無力負擔賠償,而另行起意,重製販賣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片,即非屬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常業犯之處罰既已獨立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普通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不同,是否仍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審未查,遽以本件被告犯行為被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