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芊振偉 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萬零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伊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股市資訊高速電視傳訊卡」(下稱電視傳訊卡)、電視傳訊卡之安裝及傳輸服務等,上訴人依約應持續提供傳輸服務之給付,詎上訴人竟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傳輸服務中斷,而給付遲延,伊乃解除兩造合約,並終止所有傳輸服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先前已支付之價金,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五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伊僅需提供被上訴人安裝之電視傳訊卡及提供股市即時資訊,並無負責安裝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透過第四台安裝傳訊卡,被上訴人實係因其無法消化所訂購之八千套傳訊卡,始以上訴人必須支付第四台過路費,而由其同屬和信集團之部分第四台採取聯合斷訊,無理為難上訴人,以遂其終止、解除合約之目的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三十萬八千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惟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別按其人數為送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楊仲傑 、 許晏賓 、 李漢鑫 、 王永森 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漢鑫律師並複委任 林聖鈞 律師為複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楊仲傑律師及王永森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分別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二,許晏賓、李漢鑫及林聖鈞等三位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則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原審卷㈢第十頁),並非均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送達地址亦非全部相同,原審定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行言詞辯論,僅通知上訴人其中一位訴訟代理人楊仲傑律師,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並未通知其餘訴訟代理人許晏賓、李漢鑫、王永森及林聖鈞等律師,上訴人及其所有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原審即准一造辯論而定期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宣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仲傑律師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惟上訴人之其餘訴訟代理人均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從到場參與辯論,上訴人因案情複雜、標的龐大,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委任數位訴訟代理人,預計其訴訟代理人必均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辯論之期待勢將落空,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原審在未通知上訴人全部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遽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三十萬八千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上訴後一再指摘上開瑕疵(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訴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審判,以補正上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五千二百三十萬八千元之本息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