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鄰居乙○○前因村長選舉而生勃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乙○○住處前,雙方復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與乙○○相互扭打,致乙○○受有傷害,嗣乙○○因見甲○○之母邱 陳玉秀邱正男 等人前來,隨即返家取來掃刀一把, 邱陳玉秀 見狀為圖阻止乙○○行兇,亦隨手取來鋁棒一支,並即持該鋁棒朝乙○○身體揮打,乙○○轉身持該掃刀砍向邱陳玉秀左手臂(乙○○、邱陳玉秀及邱正男涉嫌傷害部分均另案審理),乙○○因此受有頭皮、背部、右臂、右膝、右小腿、左膝、左手臂、右手肘、陰囊處多處挫淤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上班經過告訴人家時,告訴人罵伊並拉伊左手,又把伊眼鏡打掉,伊為了要掙脫才以右手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伊只是抵抗告訴人,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繼而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傷,嗣因告訴人自家中取出掃刀作勢揮砍,其母邱陳玉秀因而持鋁棒抵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而證人 邱靜芬 於警訊時亦證稱伊看到甲○○與乙○○在打架等語,且查告訴人若非於上揭時地因受被告之毆打,當無因而自其屋內取出掃刀之理,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仁義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皮、背部、右臂、右膝、右小腿、左膝、左手臂、右手肘、陰囊處多處挫淤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查本件被告既係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繼而互毆,彼此互為不法侵害,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害有些是舊傷,並不伊造成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診療,經診療結果確受有上述傷害,而縱告訴人前曾受有傷害,惟該舊傷既經治癒即已無何傷害,玆被告既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難辭其應負之刑責,又告訴人雖另指訴:當時被告與邱陳玉秀、邱正男、邱靜芬和 張雪珍 一起圍毆伊,邱陳玉秀拿鋁棒,邱正男拿掃刀,張雪珍、邱靜芬拿椅子打伊,有要置伊於死之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扭打時,被告之母即邱陳玉秀因見告訴人自其家中取出掃刀乙把,為阻止告訴人持刀對被告行兇,因而亦隨手拿取鋁棒揮打告訴人,並呼叫邱正男前來,是縱邱陳玉秀及邱正男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惟此並非被告呼叫渠等前來幫忙,且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糾葛,乃係一時偶發事件,並非事先預謀而為,自難認被告事先即與邱陳玉秀、邱正男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邱陳玉秀等人各傷害告訴人,應屬各自所為,彼等間並無共犯可言,又被告係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而告訴人雖受有多處傷害,然除陰囊部分為人身要害外,其餘傷處均非致命,且傷勢非重,而查告訴人於與被告互毆之際,返家取來掃刀一把欲以之攻擊被告,惟其竟指稱係邱正男持掃刀行兇,足見其指訴不無誇大之嫌,實難認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此公訴人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殊非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固全非事實,惟被告既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傷害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