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業經甲○○合法收受。詎甲○○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酒後情緒失控,在其與乙○○○共同生活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幹妳娘」穢語辱罵乙○○○,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原審誤繕為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世崇 即被告之子於原審證述確實。又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乙節,復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原審核發前開保護令後,竟違反該裁定,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