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
敦南如意社區中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側上眼瞼挫擦傷長寬各零點二公分,右側顏面挫擦傷長零點六公分寬零點一公分,右側耳廓挫擦傷長零點八公分寬零點四公分,右側胸部三處挫擦傷,兩處長三公分、一處長四公分,均寬零點一公分,左側胸部皮下出血長五公分寬一公分,左手掌擦傷長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之傷害。
⒉原告傷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元。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平日從事鑑定
儀器買賣業務,月入約十二萬元。本件係因擔任社區管理事務而遭被告打傷,受傷部位多在顏面,傷後臉部腫脹無法外出,精神痛苦至鉅。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及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述醫藥費並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未練過跆拳道,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僅
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不能即認係遭被告加害。本件實係原告首先出言不遜、繼而出手傷人並將被告咬傷,冀圖解免刑責而託詞興訟。
⒉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敦南如意社區中庭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側上眼瞼挫擦傷長寬各零點二公分,右側顏面挫擦傷長零點六公分寬零點一公分,右側耳廓挫擦傷長零點八公分寬零點四公分,右側胸部三處挫擦傷,兩處長三公分、一處長四公分,均寬零點一公分,左側胸部皮下出血長五公分寬一公分,左手掌擦傷長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之傷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及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述醫藥費並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被告未練過跆拳道,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不能即認係遭被告加害,本件實係原告首先出言不遜、繼而出手傷人並將被告咬傷,冀圖解免刑責而託詞興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巷敦南如意社區中庭,與原告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右側上眼瞼挫擦傷長寬各零點二公分,右側顏面挫擦傷長零點六公分寬零點一公分,右側耳廓挫擦傷長零點八公分寬零點四公分,右側胸部三處挫擦傷,兩處長三公分、一處長四公分,均寬零點一公分,左側胸部皮下出血長五公分寬一公分,左手掌擦傷長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之傷周。以上事實,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傷害罪刑,上訴本院駁回在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傷後就醫手術治療,支出各項醫療費用費用三千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三紙為證。但其中所列診斷證明書費二千六百元,經核並非由於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其餘四百元部分,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予以照准。
(四)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斟酌原告受傷部位徧及顏面及上身多處,對其正常社交活動非無相當影響,所受痛苦程度輕微,以及兩造職業、身分、社會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形,認以判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前述醫療費用四百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並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判決,核無違誤。是本件兩造分別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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