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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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於裁判確定前,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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