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證人即賣檳榔小姐證稱渠收受聲請人交來之偽鈔時,用驗鈔筆劃驗,被告有看到云云,證人即警員 陳泰江 證稱:檳榔小姐向聲請人說要換小鈔,乘機進入跟我們說等語,顯見被告當店家驗出時始感覺異樣,不速離現場。主觀上不知係偽鈔。㈡上列二證人之供詞前後矛盾,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釐清。㈢在警局以證人身分應訊之人係自稱「 彭秀櫻 」,而 彭女 於原審已到庭指稱渠未賣檳榔,未到警局作筆錄云云,顯見該份筆錄警局逕予移送為證物,則有重大瑕疵。㈣原審對聲請人之供詞及辯解,時以「已有可議」、「亦有可疑」、「豈非無疑」等詞認定聲請人之言不足採,實則被告之供詞係前後一致,並無可議,諸如「阿猴」之友人交給三千元(每張一千元)係要買檳榔後再換代幣,當時渠只想買一百元之檳榔,而交付一張千元鈔,餘二張放車上,係合常理。原審認係「分開放置」、「零星行使」,殊屬誤解。㈤又聲請人在購買檳榔時並未下車,此 蕭女 及警員陳泰江已證述在卷,此原審之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各情,原判決以非真實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主觀犯行,即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云云,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復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原審法院為科刑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查證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聲請人所指反證及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詳予指駁,並無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意旨如上所載,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項重要證據,未經原審法院審酌,亦未舉出有何新發現證據,足為推翻原審判決,乃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適法行使,憑其個人意見,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則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