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
○○路○段○○○巷敦南如意社區中庭毆打原告,並於雙方扭扯間藉機咬斷原告右手第五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
⒉上訴人即原告甲○○傷後送醫施行手術縫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術後手指外形不雅觀且無法伸直。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平日以貿易為業,月入約十萬元。本件係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為管理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咬傷,且被告於加害之後迄仍在外散佈不利原告之傳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檢具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及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述醫藥費並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九十九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其在九十年四月
卅日傷後急診,同年五月一日施行VY皮瓣手術縫合。倘若手指已遭咬斷,勢須於同年四月卅日急診時即予接肢縫合,否則斷指必定壞死而無法接合。何況依其所提右手指受傷照片,關節並未變形,亦無短小或不雅之情狀。
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鑑定儀器賣賣業務,月入約十二萬元。
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敦南如意社區中庭毆打原告,並於雙方扭扯間藉機咬斷原告右手第五指,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檢具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及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述醫藥費並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九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其在九十年四月卅日傷後急診,同年五月一日施行VY皮瓣手術縫合。倘若手指已遭咬斷,勢須於同年四月卅日急診時即予接肢縫合,否則斷指必定壞死而無法接合。何況依其所提右手指受傷照片,關節並未變形,亦無短小或不雅之情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巷敦南如意社區中庭,與原告相互扭打,因而咬傷原告右手第五指,經送醫施行VY皮瓣手術縫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第五指外傷性截斷」一語,據其在刑事程序中所述,係謂「手指頭有一塊肉掉了」,併予指明)。以上事實,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傷害罪刑,上訴本院駁回在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傷後就醫手術治療,支出各項醫療費用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一紙為證。經審核其中所列證明書費五百二十元,並非由於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其餘八千七百廿二元部分,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尚無不當,應予照准。
(四)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九十九萬元,斟酌原告受傷部位雖僅右手小指一處,但傷後手術治療,所痛苦程度尚非輕微,以及兩造職業、身分、社會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形,認以判命被告賠償十萬元已足慰藉,超過部分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前述醫療費用八千七百廿二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並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予以駁回經核即無違誤。本件原審依上述理由,經審核並無違違誤,是本件兩造分別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