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號、第九五四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闖紅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有騎乘EEN-三九○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駛至與文化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右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迭次指稱因同一違規事件,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監理站換發行車執照時,繳清罰款六百元,並由該監理站發還抗告人遭員警留置之駕照,不應重複處罰等語。按抗告人此部分所稱是否屬實?該機車是否曾因有違規事實於上開時間向○○○區○○路監理機關繳交罰鍰六百元?該次處罰之對象人是否為抗告人?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如何?與本件之闖紅燈是否為同一事實或僅屬相關之其他違規情形?均非不能查證之事項,然原裁定對此完全未予查證,僅憑該處罰之金額六百元與闖紅燈之法定罰鍰金額不符為由,即認抗告人所辯為不足採信,致抗告人仍以同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論據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本件究竟有無抗告人所指對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之情形,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被舉發闖紅燈違規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以期翔實。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