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