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吸食器1組」補充為「玻璃球吸食
器1組」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4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吳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
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扣押,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9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毒偵卷第5頁、第38頁反面、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吳智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基隆
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9公克,取樣0.0061公克,餘重0.002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29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29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