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三民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慢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民權路與平等街口時,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乙○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平等街由稅捐處大門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先行,雙方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脊柱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惟於答辯狀中辯稱:伊是直行車,已盡到應注意之義務,是對方沒有注意,才會造成側面撞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八幀、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二)本件經送往台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見:「乙○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二七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依當時路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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