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之配偶 吳世英 前因叛亂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吳世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配偶吳世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前因叛亂等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止,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業羈押七百十二日,嗣經該處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四十四審覆字第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慮判字第五七四七號書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均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甲○○係吳世英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係吳世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以吳世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與現行法令之規定符合,所請自應認為有理由,爰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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