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將前開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應付款明細及客戶聯絡記錄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他雖有將前開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之事實,但所借得之款項是用來支付前開自小客車價金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始足當之,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供稱他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打電話給0000000000「楊」先生,「楊」先生稱係被告持票向他調錢,車子押在「楊」先生那裡(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告亦供稱他車子因退票被朱先生牽走,他於九十年十月初才拿十三萬元給朱先生贖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並稱他是因買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所以告訴賣車給他的業務員甲○○稱車子目前沒有在開,暫時放在甲○○處,後來有錢再向甲○○贖回(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亦供稱甲○○是車商的業務員,被告曾說是經由甲○○介紹向「楊」先生借錢,將車子押在「楊」先生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前開「楊」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持用人為丁○○。証人即被告所購買前開五十鈴自小客車車商業務員甲○○於本院供稱被告係向他買車,當時被告有辦貸款,被告拿一張客票支付車款,他才轉而找丁○○之子 廖顯榮 (按即告訴人代理人乙○○及起訴書所載之「楊」先生)借款。嗣前開支票跳票,被告怕他不放心,所以將車子交給他,他再將車子交給廖顯榮(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証人廖顯榮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被告拿了一張支票向他借款,後來跳票之後他一直追著証人甲○○,其後証人甲○○說客戶的車子放在証人甲○○處,所以就將前開自小客車交給他,說客戶之後會來處理(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足見本件原係被告將客票交予其所購買前開五十鈴自小客車車商業務員即証人甲○○,作為支付車款之用,再由証人甲○○轉向金主即証人廖顯榮貼現支付車款。其後因前開支票退票,被告怕証人甲○○不放心,所以將車子交給証人甲○○,証人甲○○再將車子交給証人廖顯榮保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顯與質押借款有間,且被告之目的亦在能順利支付車款,不致使告訴人或車商業務員受有損害,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本件前開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雖由被告先與前開五十鈴自小客車車商業務員甲○○接洽,決定買下前開自小客車並辦理附條件買賣後,再由告訴人向車商即五十鈴公司買下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被告主觀上之接洽及買對象為車商五十鈴公司及業務員甲○○,是被告於支付車款之客票跳票後,與証人甲○○接洽解決亦與常理相符。尚不得逕以被告未直接通知告訴人而找車商之業務員解決,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