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駕駛「鑫發祥」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竟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而諭令羈押,並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嗣經該部就聲請人涉嫌叛亂罪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聲請人實際羈押之日數,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標準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前審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於五十九年
間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該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主張其兄 黃斬 為與其同案羈押之人犯,然再經函查結果,亦無黃斬之涉案相關資料,亦有該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九號函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卷附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六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之相關資料(含一、二、三審及執行卷宗),然該案卷宗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六九劍文正字第八二六六號函准銷燬,而無從調閱,亦有卷存調卷單備註欄上之註記可稽,是本院已就卷內相關之事證,而查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供審認。
㈡再者,依卷存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
訓,民國陸拾年壹月拾貳日遷出,民國陸肆年捌月拾貳日由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釋放遷入」等語,且聲請人之兄黃斬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民國陸拾年壹月拾貳日遷出」等語;又被告確曾因違反走私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黃斬之子 黃謠 、 黃萬得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問:黃斬之前曾因叛亂案件被拘押?)日期不記得,是五十九年十二月左右被抓‧我是跟我爸爸同一條船,船上還有黃萬得、甲○○‧漁船叫什麼名字不記得,我爸爸和甲○○有被北警部關,我爸爸關了六、七個月他是船主,甲○○約關了一年多,因為他是船長‧實際甲○○被關了多久我不清楚‧」、「(問:黃斬是你何人?)我父親。(問:是否記得你父親有被北警部羈押的事?)五十九年十二月左右的事,詳細日期不記得‧那時候是因為走私被關,船名不記得,好像是金發祥,同船的有我、我父親、黃謠、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聲請人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駕駛「鑫發祥」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而諭令羈押乙節,並非虛偽。
㈢至本件因相關關資料已經逸失,則聲請人究係在五十九年十二月間何日遭扣押,
並無明確事證可供認定,茲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以認定聲請人遭羈押時間為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算至聲請人遷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之日即六十年一月十二日止,計聲請人遭羈押二十九日(十七+十二=二九)。另聲請人當時為船長,每月薪資為十萬餘元,且係國小未畢業,亦未擔任民意代表或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明確,爰審酌聲請人上開之職業、身分、地位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