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事件之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一張、面額一十萬元四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上開金額公債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之不動產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蓋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依其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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