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殘刑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分持鋁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木棒)等物,進入乙○○任職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玩一夏泡沫紅茶店」內,朝乙○○身上毆擊,致乙○○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肘併左腰部挫傷之傷害,並阻止在場乙○○友人 楊育朗 之救助。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二)現場目擊證人楊育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與多人分持鋁棒等物圍毆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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