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美娜水肆瓶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美娜水肆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市復興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段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美娜水四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六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美娜水四瓶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美娜水四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