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七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 陳沿呈 發覺並拍照採證後,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依裁罰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云云。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其車輛停靠位置並無紅線標示,紅線僅標示於車輛後方於圓弧處等語。經查: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一張及該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陳沿呈事後又去現場拍攝當時受處分人所停位置標線之照片三張,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之道路緣石上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所在之道路緣石上原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卻模糊不清,易使一般人誤認模糊不清之處未禁止臨時停車,是本件受處分人實有可能誤認該處係可供車輛停放之處所。㈡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行為,顯係以模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示,苛責於受處分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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