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且被告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撞及路旁店家,足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四、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另查被告甲○○前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PQ-三二六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縣○○鄉○○村○○路一八五之四前,因超速行駛而肇事,致他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猶企圖駕車逃逸,經路人攔阻始未得逞,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一再違規肇事,無視交通法規,輕忽大眾交通安全,猶如社會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危脅,自應予以嚴懲,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自悔悟,痛改前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