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新竹市○區○○路○○○號十五樓中信飯店擔任點心部門領班,嗣僱傭契約到期後,未獲中信飯店續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人事部辦公室商談相關事宜,因大聲質問人事室承辦人員 李明真 有何事,為餐飲部主管丙○○請出人事室辦公室時,甲○○因不滿丙○○拍打其肩膀,遂憤而以拳頭推打丙○○胸口一下,致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工作續約之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遂以拳頭推打告訴人胸口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李明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下屬與上司之關係,因工作續約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挫傷,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