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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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信達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媒介越南籍勞工 阮氏娥 (即NGUYENTHINGA,原經 楊禧永 依法申請僱用而來臺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自彰化縣○○鎮○○街○號之八處逃逸)為不知情之 馮芳萍 工作,馮芳萍乃以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阮氏娥在臺中市○○路○段一九一之二號住處從事幫傭等工作。嗣阮氏娥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離開臺中市○○路○段一九一之二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處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娥、馮芳萍、信達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燕崇 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文資料、甲○○之名片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危害性及可非難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