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塗慧群 洽借林翊銳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九號之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工具,騎乘該機車尋找單獨步行之女子,以自被害人後方、乘人不及抗拒、防備而徒手公然掠取他人手提包,並於得手後迅速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之方式,連續於:⑴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搶奪乙○○手持其所有之黑色中型手提袋(內有身分證一張、信用卡六張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餘元)。丙○○於得手後,即取出現金並花用殆盡,另將現金以外之前開財物沿路棄置於不詳地點;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區公所前,搶奪甲○○所有紅紫格子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八二五0手機一具)。丙○○於得手後,亦將上開搶得之現金取出花用,另將該手機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光華通訊行負責人 李勇清 ,並將該只皮包丟棄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對面之某處空地;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搶奪丁○○所有LV咖啡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七元、LV女用小皮夾一只、身分證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八二五0手機一具)。丙○○於搶奪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北區停車場內,惟於停車檢視贓物之際,因其行跡可疑,且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部及丁○○遭搶之前開財物。事後則另配合警方循線起獲甲○○遭搶之前開紅紫色格子手提包一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八二五0手機一具。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勇清證述綦詳,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聲明切結書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代保管條二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連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惟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已然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害者均為女性,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所犯之次數、並衡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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