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服飾壹拾柒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明知商標名稱「BURBERRYSCHECK」及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意基於販售圖利之犯意,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商標名稱「BURBERRY」及布拜里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之衣飾,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起,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中央市場攤位上,以上衣每件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外套每件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布拜里公司上開商標名稱「BURBERRY」及商標圖樣之服飾十七件。
二、證據:1、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2、證人 劉廷耀 之證詞。3、鑑定證明書乙紙、照片四張。4、扣案仿冒衣飾十七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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