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六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攔停當場填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前開自用小客車非伊所駕駛,伊不認識車主,且舉發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而當天伊亦在上班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係在上班,並無駕車行經前揭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六公里處乙節,有亞勝家電有限公司出具之行事曆四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比對異議人當庭書寫之「乙○○」簽名與舉發通知單上「乙○○」之簽名,認二者無論在筆順、筆勢、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神韻均不相同,顯然二者之簽名非同一人所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辯稱本件並非其駕車違規,已非無據。況攔停舉發取締本件駕車超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丙○○,就本件行為人是否為異議人乙○○本人乙節,亦無印象(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前開CB─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經本院又傳喚無著,均無從證明本件確係異議人駕車超速。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駕駛之實際行為人,其既無駕車違規行為,自難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