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H
四—五八八號計程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與甲○○所駕駛DW—六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相擦撞,隨即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乙○○因對方人數較多,怕遭不利,乃先行開車離去,甲○○即開車追隨,在臺北市○○路○○巷口,發現林車,雙方下車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甲○○受右手第五指、第三指挫、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己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傷害其身體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然告訴人在無不能告訴之情形下,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甲○○自陳無訛(詳同上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告訴人甲○○提起傷害告訴顯己逾告訴期間。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被訴普通傷害罪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