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六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為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被告甲○○亦表示願受此刑度之科刑。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POCKETLIFTER」壹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判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電子遊戲機「POCKETLIFTER」壹臺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該欣潔商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該電子遊戲機「POCKETLIFTER」壹臺當時未經扣案,已予丟棄滅失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紙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而為判決,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