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認領 徐韋婷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五○一四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家庭原係舊識,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兩家庭聚會時認識,旋被告即對原告展開追求並賦同居,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徐韋婷,被告曾告訴原告將來會辦理認領手續,小孩徐韋婷出生後第三個月,被告要原告先把小孩的名字取好,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辦法與其家人溝通,之後就把事情拖下來,嗣因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就先把小孩取名徐韋婷入籍,被告又說其家人希望有DNA的鑑定才會認領。原告受胎期間確與被告有同
三、證據:出生證明影本一紙、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被告之記憶,兩造相識後,雖曾有過數次性行為,惟似非在徐韋婷受胎期間所發生,故徐韋婷是否為被告所生,自非無疑。被告對於做DNA的鑑定沒有意見。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兩家庭聚會時認識,旋被告即對原告展開追求並賦同居,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徐韋婷,被告曾告訴原告將來會辦理認領手續,小孩徐韋婷出生後第三個月,被告要原告先把小孩的名字取好,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辦法與其家人溝通,之後就把事情拖下來,嗣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就先把小孩取名徐韋婷入籍,被告又說其家人希望有DNA的鑑定才會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影本一紙、;再者,被告與徐韋婷二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徐韋婷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型別與被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徐韋婷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九三○○○六四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間,其生父或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與前夫 魏漢宏 離婚,嗣未再結婚,徐韋婷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前開既為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前開DNA鑑定之結果,其與被告有高達
99.99%以上之機率為父女關係,而原告於徐韋婷受胎期間復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從而,原告於徐韋婷出生後未滿七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徐韋婷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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