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承購「陽明山泉」B排一號十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持分土地,暨地下一層第二十五、二十六號停車位兩個,土地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原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折讓三十七萬元),房屋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元(另折讓十三萬元)。依房地預定買賣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繳付之房地價款同意依照付款專項約定繳付乙方(指原告),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五日內向乙方指定辦事處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乙次繳清,不得藉故拖延」,另依同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九條約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該期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於繳款時一併繳清。但如逾期經乙方催告後七日內仍不繳納者,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自行解除本約」,查簽約後被告僅繳付部分價款,房屋款第十一期款、土地款第三十一期暨以後各期期款,被告均未依約繳付,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七日內繳款,因被告遷址,前揭催告函無法送達,原告乃依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0號民事案件裁准將催告函內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登報公示送達,送達後被告仍未繳款,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案件裁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登報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被告依法應返還於原告,惟系爭土地○○○區○○段○○段○○○號被告應有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慶韋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一千零六十四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之土地價款三百二十萬元(另外房屋價款部份已依約沒收),被告應償還七百四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內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0號、第二二八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報紙二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發票十五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0號、第二二八三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明,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又無法返還原告已給付登記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扣除被告已繳之土地價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