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廿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一件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再犯,惟所施用為二級毒品,且屬自傷行為,犯後又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