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及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零三零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活動中心辦事處,將該辦事處之鋁門一扇卸下後,欲搬上小貨車之際,旋因發出巨響,為在該辦事處工作之 黃張月姬周許秀 去、 謝秀聰 發現上前制止,始未得逞;⑵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大眾爺廟前竊取甲○○所看顧之大眾爺廳之白鐵門二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⑶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嘉義縣○○鎮○○段○○○號處,竊取戊○○所有飼養魚之噴料筒一個(價值六千元);⑷嗣乙○○再與 黃巧雲 又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鄉○○○段○號魚塭,共同徒手竊取「環代鋼鐵公司」負責人丁○○所有之鐵塊二塊(價值五百四十元),丙○○所有之白鐵水車葉片十一片、白鐵水車鋼管四根(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許,乙○○與黃巧雲以機車載運右揭鐵塊、水車葉片及鋼管,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四五之二號太子廟旁市場,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右揭贓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黃巧雲、證人黃張月姬、周許秀去、謝秀聰、丁○○、丙○○、甲○○、戊○○等指述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多次行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黃巧雲關於前揭事實欄一⑷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移送併辦之事實(事實欄一⑵、⑶、⑷所示)與業經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⑴所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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