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尚有被害人 徐國賢詹文發林光祥廖秀妙李雅芳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定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罪,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造成人車損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輔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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