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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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衣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旁之空地處,因見 黃熙鈞 所有平日由其弟弟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側前、後車門之車窗無法完全關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衣架一個,鉤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嗣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為員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衣架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衣架鉤車門,沒有進入車子裡面偷東西,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伊只是說如果要偷,也是臨時起意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在卷,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伊在玩衣架,順手拉汽車車門,伊才剛拉開車門,警察就來;伊是有拿衣架,是臨時起意想偷,又沒偷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黃熙鈞,平日由丙○○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的空地上失竊,車子右側的兩個玻璃窗無法完全關閉,但確定車門均有鎖住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無訛,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乙○○亦證稱:當時被告有用衣架去鉤上揭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剛要進去就被我們查獲,扣案之衣架,是被告用來鉤開車門的,且其他三個車門都有鎖著等情屬實在卷(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前揭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丙○○及乙○○之指證相符而堪以採信,復有扣案之衣架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前開各節,洵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既已拉開車門而著手竊取,嗣因經警查獲始未得手,其所為顯已與竊盜未遂之要件相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既已著手於竊取財物,惟經警查獲而不遂,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衣架一個,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遭警查獲處拾獲乙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有人所有之物,自堪認係屬被告所有,從而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